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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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海砂都是“矿”
一、引言
2016年“两高”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据此,刑事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未经办理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海砂开采许可证,采挖海砂经济价值或破坏的海砂资源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实施后,几乎所有采挖海砂的行为都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全国基层法院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2015年以非法采矿罪对采挖海砂进行定罪的有14起,2016年有10起,2017年有17起,2018年有24起,2019年有52起,2020年有69起,呈现不断攀升趋势。
正因为海砂涉刑案件数量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攀升实况,不少刑事实务人员将此归因于“司法解释”,认为此种现象是“司法解释”将采挖海砂行为入刑的结果。这种观点当然是错误的,因为“司法解释”仅是打击非法采挖海砂专项活动的配套性措施,并没有对刑法中非法采矿罪作出扩大解释。然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意味着所有的海砂都属于非法采矿罪中的“矿”?是否意味着只要非法采挖海砂的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构成非法采矿罪呢?从实证角度看,现有公开可供查询的关于非法采挖海砂的刑事判决书,全部都将海砂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非法采挖海砂行为都被追究了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在刑法上有特别的涵义,并非所有的自然资源都是非法采矿罪中的“矿”;海砂作为一种泛性的自然资源概念,并非所有的海砂都属于“矿”,只有符合相关质量技术指标的海砂才有可能成为“矿”。如果海砂不符合质量技术指标,就不能成为“矿”,如果海砂不能成为“矿”,就不是非法矿罪中的“矿”,就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二、刑法意义上的矿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下文简称“两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该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未取得“两证”采挖海砂的,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刑法第343条的规定为圭臬。故而我们必须落实到刑法第343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提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这说明非法采矿罪属于行政犯,非法采矿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首先应当以相应的行政管理法作为评价依据。因此,我们必须从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即《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着手,因为只有《矿产资源法》才能对被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矿产资源作出规制。然而,《矿产资源法》并未对“矿产资源”作出规定。我们继续检索其他法律规范发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可见,在行政管理法上,矿产资源的种类是法定的,国家通过“目录制”方式进行矿产资源范围界定,并通过公布方式进行“公示”。易言之,所有行政管理法上的矿产资源必须是“细目”上公示的矿产,否则就不属于行政管理上的矿产资源;同理,由于非法采矿罪属于行政法,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也必须是“细目”上明列的矿产,否则,就不能成为犯罪对象。
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之规定,我国目前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其中每一大类矿产中包含了多种具体的矿种。目前共计有168种矿种。
(一)能源矿产(11种)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59种)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92种)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6种)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之规定,与砂矿有关的矿产资源是“天然石英砂”,具体特指六大类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也就是说,行政管理法或刑法意义上的“砂”,特指符合前述六种用途的石英砂。同样,海砂只有符合前述六种用途,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矿”。然而,符合前述六种用途的石英砂,都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石英砂都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海砂因为其具有碱性、有毒性等特殊原因,更是难以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为,多数的海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矿”。
三、国家标准中的“砂”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非法采挖的海砂多数用于建设,比如填海造地、淡化后用于搅拌混凝土等,因此,在海砂涉刑的案件中,均以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等标准来鉴定、评价海砂的质量标准,其中最为常见的以“建筑用砂”的用途来评价海砂质量标准。对于“建筑用砂”,国家实施了国家标准,即《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该国家标准规定了建筑用砂最基本标准,包括对“砂”的概念界定、范围界定、技术要求、实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等。实务中,海砂只有符合《建设用砂》的基本要求,才有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矿”。综合《建设用砂》对“砂”的要求,刑法意义上的“砂矿”起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用途条件
根据《建设用砂》第1条之规定,只有可以用于建设工程中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用途的天然砂,才属于建筑用砂;如果某种砂矿的品性无法适用于建设工程中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则该砂矿不属于矿产资源法和刑法意义上的“矿”。
(二)类别条件
《建设用砂》第3.1条规定,天然砂是指,“自然生成的,经人工开采和筛分的颗粒小于4.75mm的岩石颗粒,包括河砂、湖砂、山砂、淡化海砂,但不包括软质、风化的岩石颗粒”。可见,海砂要成为建筑用砂,必须是“淡化海砂”,如果未达到淡化条件的,并不符合建筑用砂要求,也就不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所列明的矿种资源,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矿”。
(三)技术要求
《建设用砂》第5、6条对天然砂的技术指标提出了7个要求以及具体的17个技术指标,某种砂料只有同时符合该17个指标,才能是适合于建筑用途的天然砂。其中较为重要的技术指标有下表所列数种。
1.砂的含泥量和泥块含量
如上表所示,如果海砂的含泥量、泥块含量大于三类砂的标准,则该类海砂并不属于建筑用砂,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矿。
2.砂的有害物质指标
如上表所示,如果海砂的云母、氯化物、贝壳含量大于三类砂的标准,则该类海砂不属于建筑用砂,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矿。
3.砂的坚固性指标
砂的坚固性是指采用硫酸钠溶液法进行搅拌循环后,砂的质量损失的最大指标。如果某种海砂的坚固性达不到该指标,即大于三类砂指标中10%的,则该海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矿。
4.表观密度、松散堆积密度、空隙率指标
5.碱集料反应比如在黎某勇非法采矿一案中,砂料的空隙率为50%,远远大于技术指标中的44%,应当不能认定为建筑用砂,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仍将案涉海砂认定为建筑用砂。
碱集料反应实验是检验砂料中硅质集料与混凝土中的碱发生潜在碱-硅酸反应的危害性。经碱集料反应实验后,试件若无裂缝、酥裂、胶体外溢等现象,且膨胀率小于0.10%的,则砂料符合该技术指标。碱集料反应实验是检验砂料是否符合建筑用砂的重要指标,如果砂料不能符合该指标,则意味着砂料无法用于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就不是矿产资源法意义上的天然砂。
在黎某勇非法采矿一案中,鉴定机构虽然对海砂的表观密度、松散堆积密度、空隙率、含水率、含泥量、泥块含量、坚固性、贝壳含量等指标进行了鉴定,但却没有对案涉海砂的碱集料反应进行试验,因此无法判定案涉海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意义上的天然砂。
同时,《建设用砂》对试验方法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在取样方法上,如果在堆料上取样,取样部位应均匀分布。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表层铲除,然后从不同部位随机抽取大致等量的砂8份,组成一组样品。在取样数量上,应符合下表要求。
四、行业标准中的“砂”
《建设用砂》作为国家标准规定了建筑用砂的一些基本条件和技术指标,在落实到具体的混凝土行业时,混凝土行业标准对砂料、海砂提出可更详尽更严格的标准。因此,在讨论海砂是否属于建筑用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时,需要进一步结合混泥土行业标准的规定评价。这里涉及的行业标准有两个:《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和《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JGJ206-2010)。
(一)JGJ52-2006对砂料的规定
JGJ52-2006对混凝土用砂提出的质量要求基本与《建设用砂》规定的相吻合,但是强调了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强度对砂料质量指标有不同的要求,甚至比《建设用砂》有更高的要求。在该标准中,对砂料的坚固性检验作了强制性规定,即“砂的坚固性应采用硫酸钠溶液检验,试样经5次循环后,其质量损失应符合表3.1.6的规定”。
JGJ52-2006还对砂料各项质量标准的实验方法、规则、流程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鉴定意见中对质量指标的鉴定方法、流程、规则不符合该规定,则可以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无法认定案涉砂料为矿产资源。
(二)JGJ206-2010对海砂的规定
1.海砂质量指标
JGJ206-2010对海砂的质量要求与《建设用砂》有所区别,条件更为严苛,具体见下表。
2.贝壳指标
海砂中的贝壳最大尺寸不应超过4.75mm。贝壳含量应不大于8%。
3.海砂放射性指标
海砂的放射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的规定。
综上,在评价海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上的矿产以及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时,应当结合《建设用砂》《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和《海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的规定,作出综合评价。如果案涉海砂不符合相关质量指标,则该海砂并不属于建筑用砂,也就不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法定矿种,也就不是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在实践中,多数海砂是无法用于建筑工程中的混凝土及其制品或普通砂浆的,因为海砂含有大量的碱性集料,必须经过人工淡化、净化后才能用于建筑工程,但淡化后的海砂系人工加工海砂,不是矿产资源法意义上的天然砂。所以,多数海砂不是“矿”,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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