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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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第36条规定: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问题:其他债权是否包括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未被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吸收,但被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所采纳。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因此,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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