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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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性质问题,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但是,案卷材料具体包括哪些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案卷材料?显然该条款均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似乎对“案卷材料”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即除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外,其他的所有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前述规定仍然没有直接就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表达出明确态度。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使得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问题产生很大的争议,形成多种观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问题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问题关系到每个诉讼阶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问题、辩护人的复制权问题以及如何在庭上播放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关系到案件中有罪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根本性问题。所以,厘清和界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问题对司法实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性质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其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其二,如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那么是否也属于证据材料;其三,如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那么应当属于哪种证据。
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案卷材料
目前,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司法机关以及理论界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不属于案卷材料,而是属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一)“案卷材料说”
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批复中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里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坚持这种观点的具体理由是:1
1.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卷宗移送制度就是案卷移送制度,也就是,审查起诉部门向法院起诉时移送的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因此,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所提及的“案卷材料”和第172条中提及的“案卷材料”应当属于同一概念,即具体包括庭审所需要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不限于证据材料。所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但是与案件侦查活动有关的材料,还是与案件涉嫌的犯罪事实有关的材料。
2.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看,也无法否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42、344、345条的相关规定,在该些条款中确实将“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并列分开表述,但不能以此认为案卷材料不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因为:(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42、344、345条之所以作此表述,是因为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受贿案件,才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前述规定仅限于人民检察院针对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诉讼阶段,而不是针对审查起诉之后的诉讼阶段,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与安排,由于在该诉讼阶段案卷材料尚未向辩护人公开,因此,不涉及“案卷材料”性质界定的对外效力。(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为司法解释,不能否定《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基本规定,不能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所指的“案卷材料”的结论。(4)前述规定将“案卷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并列分开表述,更多的是起强调作用,即强调对于自侦的案件,所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必须包括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因为,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必须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3.从“六部委”的规定看,也不能得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该条款没有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列入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但并没有否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相反,从该条款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移送给审查起诉部门、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移送的规定,恰恰印证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因为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不是“案卷材料”,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又是什么呢?如果不是“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什么需要向相关机关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呢?其调取的目的又是什么呢?目前法律之所以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不随案移送,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在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下,并不需用开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证明功能,当然就不需要一并随案移送。(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移送涉及复制、保管等技术性问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显然无需重复技术性工作。(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复制、移交及保管都需要一定的物质载体,在非特定情形下,没有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节省一定的诉讼成本。
(二)“其他材料说”
持该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相关的请示答复中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的内容,坚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说明了法律规定的辩护人阅卷范围仅限于案件的案卷材料,对于案卷材料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授权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法定的,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然是不能查阅、复制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当然不是诉讼文书,也不是证据材料,而是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3. 辩护律师只有查看权和申请播放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三)笔者赞同“案卷材料说”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份答复可以看出,两高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的观点是完全相反的,出现这种现象至少有两个原因:其一,部门利益使然。检察机关作为部分案件自侦部门,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在讯问嫌疑人过程中依法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同步录音录像总是与口供的合法性捆绑一起的,所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如何定性,与检察机关的诉讼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出于对自身诉讼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性质的界定有可能偏于谨慎甚至保守。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步录音录像性质的界定已形成稳定的连贯性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5月26日颁布的《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的查看或者法庭播放”,该规定也是将同步录音录像界定为“工作资料”,而不是“案卷材料”。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的批复,更能体现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立法精神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应有之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案卷材料”。
1.“其他材料说”的观点背离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对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做到在镜头下、阳光下讯问,除了为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这一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外,还具有重要司法实践意义,即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口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应予排除,以避免冤假错案。既如此,只有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界定为案卷材料,备于随时查看或随案移送,方能体现“阳光讯问”过程,方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如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可以不随案移送,辩护人也无权查阅、复制,那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失去了应有的立法价值,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实际无法“落地”。
2.“其他材料说”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其他材料说”的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条件上的,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而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所以,不属于案卷材料。显然该观点是通过设定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为条件的,从而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但问题是,“案卷材料”的外延比证据材料广,通过否定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是否就能否定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呢?根据逻辑推理理论,显然是无法作出这样的推理。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材料的法律和理论依据又是什么?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证据材料都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而该观点却将需要论证的争议问题作为论据,得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的观点显然存在逻辑错误。
3.“其他材料说”在逻辑上相互矛盾。“其他材料说”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该说法在逻辑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其一、既然同步录音录像也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为何不是“案卷材料”?其二、所谓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又是什么材料?与案件有关的材料除了案卷材料还有什么材料?其三、既然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就不属于各个诉讼阶段应当随案移送的材料范围,正如与案件有关的办案单位内部集体讨论材料、汇报材料一样,不应当向后序位的办案单位移送。然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还是有条件的移送,当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时,有关办案单位必须提供。所以,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的观点与同步录音录像有条件移送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是相矛盾的。
4.“其他材料说”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答复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然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后,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属于案卷材料甚至是证据材料,辩护人能否查阅、复制,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而且,根据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辩护人是可以查阅、复制的,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答复侵犯了审判权。
5.“其他材料说”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该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属于案卷材料,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能够查阅、复制的材料范围仅限于案卷材料,所以,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无权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既然辩护律师无权查阅、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辩护律师就无法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而发现讯问的违法性,也就无法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辩论而实现有效的辩护权。显然,最高检察院的相关答复也意识到“其他材料说”在一定程度阻碍了辩护人实现有效的辩护权,为此,对于辩护人的复制权问题在答复中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即辩护人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是可以“查看(听)相关录音、录像”的。但是,该规定却有悖于法理,因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都是法定的,既然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案卷材料,辩护人就无权查看(听)相关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又有什么职权许可辩护人行使连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赋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呢?
6.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说”也有一定的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案卷材料或证据材料认定时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其一,公诉机关已经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其二,作为证据材料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在庭审中公开使用。显然,该规定与证据的基本概念是不相吻合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只要某材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就是证据材料,除此之外,不需要再附加任何条件,因为,某一材料是否为案件的证据材料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会因为公诉机关没有移送或者移送后没有公开使用,而改变其作为证据材料的属性。比如,在某一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为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我们不能因为公诉机关根据辩护人的审前向法院提供了该等录音录像,就认为该等录音录像才是证据材料;如果公诉机关拒不提供该等录音录像资料,则认该等录音录像资料就不是证据材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设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在庭上公开后才成为案卷材料的条件,显然也是不符合证据基本概念特征的。某种案卷材料或证据材料是否适合在法庭上公开,是由该案卷材料或证据材料的本身性质决定的,即该案卷材料或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能公开不等于不是案卷材料或者证据材料,公开性并不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所以,以是否实际公开为标准认定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案卷材料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
在确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之后,就需要讨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中的什么材料,是简单的属于某种证据材料还是既为证据材料又是其他材料呢?对此,理论界也有各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仅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但可以书面为载体,也可以音视频资料为载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因为其以视听资料记录的内容证明了案件的犯罪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即附件)。2第四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从实体意义上看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从程序意义上看则属于视听资料证据。3第五种观点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意义上属于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在实体意义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笔者倾向于第五种观点,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属于固定保全证据的侦查手段,在实体上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理由是:
1.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基本价值。如《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确立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是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所以,在界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时,应当考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的意义。如果在界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时,仅从实体的证据种类方面考量,则偏离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基本立法价值取向,所以,仅从实体证据种类方面考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是片面的。而前述的第一、二、三种观点均仅从实体法方面分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具有片面性。
2.在确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方面的重要意义后,需要分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的意义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对此,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具有证明的法律性质,即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人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固定保全证据的性质,即对讯问过程进行固定;也有人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再现讯问当时场景和内容的功能。前述“证明功能”、“再现功能”的观点各从不同角度讨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价值,但无法从内涵方面概括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的性质。笔者认为,固定证据的功能似乎最为接近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意义上的性质,因为固定证据的功能可以涵盖证明功能和再现功能或其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程序上应有的功能。
3.在实体意义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当属无异议,那么,应该属于哪种证据呢?归纳前述五种观点,主要有视听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争。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实体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不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以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显示与犯罪有关的环境、地点、时间、特定人物、作案工具等内容、信息。视听资料具有如下明显特征:(1)从形成主体看,一般由当事人或公共场所的监控设备自动形成,而不是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制作形成。比如,行贿人在向受贿人行贿时,偷偷将贿赂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而形成了视听资料;贿赂双方当事人在某酒店进行钱权交易时,其贿赂过程被酒店的监控设备自动录制下来而形成了视听资料。(2)从形成时间看,视听资料具有“当时性”特征,即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案发后直至归案前的案件事实情况。“案发时”体现的是在犯罪嫌疑人作案当时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如贿赂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贿赂当时的现场及情形被视听设备所记录;“案发后”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隐匿、销毁罪证时的某些客观事实,比如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罪行暴露后,为了逃脱罪责,与行贿人共同商量攻守同盟办法而被有关视听设备记录。(3)从形成空间看,视听资料具有“当场性”特征,即体现的是作案时或作案后为逃脱罪责而实施某些行为时的特定场所及现场情况,比如,贿赂发生在酒店时,被酒店监控设备自动记录下来的贿赂现场。(4)从内容看,视听资料内容具有客观性特征,即视听资料是对犯罪事实发生过程或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发生进行客观的录制,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录制人员的主观表达。显然,讯问同步录音录录像并不具备前述特征。首先,从形成主体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或经过批准的侦查人员录制,制作主体具有特定性,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制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否则,因制作主体的违法性而使得该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能力。其次,从形成时间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的不是作案“当时”或为逃脱罪责而实施某些行为“当时”的情形,即不具有“当时性”特征。其三,从形成空间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法定的讯问场所内,形成空间具有法定的特定性,体现的是讯问现场的情形,而不是犯罪现场的情形,所以,不具有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当场性” 特征。最后,从内容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是讯问现场侦查人员讯问与犯罪嫌疑人回答的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具有明显的主观特征,或作有罪供认或作无罪辩解,也可能作避重就轻的供述,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特征。因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
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主要理由是:(1)从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证据种类的表现形式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八个种类的证据形式,其中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诉讼法对该证据种类的规定是抽象性的,即没有规定该证据种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是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必须以书面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就可以多种方式表现出来,比如,传统的文字记录。就传统的文字记录而言,还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经侦查人员讯问而形成的讯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认罪材料。除传统的文字记录外,还可以是视听设备的记录,即以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了侦查人员讯问与犯罪嫌疑人问答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随着科技的进步,今后可能还有其他更先进的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形式,比如,远程视频等。我们不能因为其他更先进科技记录形式的介入而认为以该种形式出现的资料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所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书面笔录在本质上两者并没有任何区别,都是记载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这一证据种类的载体,只是两者表现形式不同而已。(2)从现有法律规制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将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为“工作资料”,但从其他规范性文件仍可以看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比如,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该规定将录音录像与文字记录作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种形式并列表述,就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两种表现形式。另外,公安部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注释与文献:
1、王晓东、康瑛:《<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页。
3、肖志勇、翟伟:《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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